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簡-458-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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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綺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3號、第40675號、第41370號、 第42266號、第423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9461號、第1218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一)起訴書人別欄第2行「后里區」更正為「外埔區」。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乙○○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⑵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第1至2行「6月20日」更正為「1 1月6日」、「轉匯時間/匯款金額」欄第1至2行「42分」更正為「52分」。   ⑶附表編號8「轉匯時間/匯款金額」欄「112年2月16日11時 許」前補充「112年2月14日14時37分許/62萬1600元、」。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甲○○訴由」刪除。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層轉經」更正為「層轉至」。   ⑵附表編號1「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匯 入金額」欄㈡第2行「11時10分」更正為「13時5分」。   ⑶附表編號2「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匯 入金額」欄㈡第2行「07分」後補充「、12分」。 (三)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第1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黃禹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皓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俊谷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榮森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編號9(編號9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編號10、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2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該次犯行所詐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遂,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2323號卷第40、41、63、65頁)在卷可稽,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2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丈夫、1名未成年子女、丈夫之父親及妹妹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幫助犯、未遂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323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2266號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第17、1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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