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462-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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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秋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秋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五金行擔任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周秋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星巴克,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周秋霞上開華南帳戶、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秋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因為網路交友,對方向伊表示是大陸人要來臺灣工作,因資金周轉需要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朝茂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朝茂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羅財漢提供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慧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 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錦桐 假投資真詐欺 1、112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5962元至華南帳戶。 2、112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3、112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4、112年7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5、112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6、112年7月24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7、112年7月24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2 賴朝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7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3 羅財漢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7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30萬至郵政帳戶。  4 李文慧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2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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