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簡-472-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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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 「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鍾東憲(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4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智易字65號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 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南屯公園,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秦」、「阿秦」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APP暱稱不詳與鍾東憲先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交易迅速獲利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易,其中9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嗣鍾東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余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阿秦」,伊沒有賣給他,「阿秦」說是要買賣裝備才跟伊借帳戶,對方說用飛機聯繫就好,飛機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掉了,伊那時候業績不好想要跟對方培養關係,所以借用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所得為30元、900元、2萬元、41萬4883元,共43萬5813元、111年所得為130元、1803元、900元、3900元、22萬175元,共22萬6908元;110年車輛1台、111年車輛1台。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 自陳當時亦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顯現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非近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始有借用私密性甚高之帳戶可能性,對僅係一面之緣之陌生網友要求借用帳戶竟應允配合,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漠不關心,率爾配合辦理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預知出借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1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1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1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111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6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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