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金簡-485-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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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會員帳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用戶『鬼滅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滅蚊』者(下稱『鬼滅蚊』)邀馮均提供系爭帳戶,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馮鈞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Telegram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鬼滅蚊』,惟被告事後未因此獲得前述約定報酬;…」等語。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系爭帳戶…」等語。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嗣因賴文正察覺遭詐,…」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賴文正察覺有異,…」等語。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系爭帳戶…」等語。⒍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嗣因劉得玄察覺遭詐,…」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得玄察覺有異,…」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⓶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⓷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規定。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虛擬貨幣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同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虛擬貨幣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鬼滅蚊」使用,惟被 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文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劉得玄則向本院表示:因其受害金額不高,故不需要安排調解,其也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44198卷第147、14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鬼滅蚊」所用,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是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馮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明知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設立會員帳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用戶「鬼滅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發送簡訊予賴文正,佯稱其為富邦金融,可申辦貸款云云,賴文正因而陷於錯誤,將暱稱「富邦金融-林美華」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其向賴文正佯稱,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新台幣3萬元解除凍結,並指示賴文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門市,並以其提供之條碼繳費,賴文正因而於112年4月26日17時31分臨櫃繳納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於同日17時36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用以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俗稱泰達幣)318.71枚(匯率31.3)、638.02枚(匯率31.31)而存入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2年4月26日17時34分、同日17時38分,自其帳號內提領317枚、637枚USDT(因均遭扣除1枚USDT之手續費),轉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嗣因賴文正察覺遭詐,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簡訊予劉得玄 ,劉得玄遂加入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之LINE帳號為好友,其向劉得玄佯稱,可依指示辦理信用貸款,劉得玄因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於112年4月27日15時22分臨櫃繳納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於同日15時26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於同日15時32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於同日15時37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用以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319.36枚(匯率31.23)、639.51枚(匯率31.24)、639.43枚(匯率31.24)、639.38枚(匯率31.24)而存入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15時27分、15時33分、15時38分,提領318枚、639枚、638枚、639枚USDT(因均遭扣除1枚USDT之手續費),轉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嗣因劉得玄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文正、劉得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Maicoin平台出售予「鬼滅蚊」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得玄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電子郵件影本、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會員資料、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訂單紀錄、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提領紀錄、被告手機之電子郵件截圖、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交易明細、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IP歷程紀錄、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文正與「富邦金融-林美華」、「在線客服」之訊息截圖、「富邦金融」之簡訊截圖、付款條碼、統一發票影本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簡訊截圖、告訴人劉得玄與「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在線客服」之訊息截圖、付款條碼、網路銀行APP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2號起訴書 被告曾以3500元收購友人林宗瓏之Maicoin會員帳號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賴文正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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