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簡-490-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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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勇於本院 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2)②有關「4萬4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 萬4123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2)④有關「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21時38分、22時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2)⑤有關「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9時58分許、2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5)有關「轉帳2萬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1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8月,於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7月22日出監),至10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6至3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10頁、金簡卷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人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發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分別為以下犯行:為貪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不法利益(未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施崇勝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施崇勝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施崇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崇勝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⑵①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2日19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訊息,適李紹誠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暱稱「晴晴」)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1萬42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李紹誠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1萬42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紹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②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林家睿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家睿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林家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13分、20分許,轉帳3萬3123元、4萬4138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③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4日0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訊息,適楊于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ID:evty8)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40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楊于靚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4日0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于靚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許,以暱稱「Ezui Niyadiug」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即蔡騏安,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客服網址供蔡騏安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蔡騏安,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蔡騏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8分許,匯款9985元、2萬9984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蔡騏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⑤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致電程頌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定期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程頌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程頌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程頌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以暱稱「amosdavid706256」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吳尚玟,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網址供吳尚玟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尚玟,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吳尚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尚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⑦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平板電腦讓售訊息,適李貞瑩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對方指示李貞瑩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貞瑩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3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貞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⑶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ONEBOY」客服人員致電陳意勳佯稱會員資格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意勳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陳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轉帳705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意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網路賣家彭淑惠,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金流服務網址供彭淑惠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淑惠,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彭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時58分、同日20時、20時、20時26分許,匯款2萬75元、9989元、9988元、9985元、9993元、7132元、2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淑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3號》)。⑸於112年2月23日19時5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連寬意佯稱系統誤設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連寬意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連寬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24日0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連寬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二、案經李紹誠、林家睿、楊于靚、蔡騏安、程頌齡委由楊淑華 律師、吳尚玟、李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施崇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意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連寬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左列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約定每1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價格,提供其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並未取得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勝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證明告訴人施崇勝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紹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林家睿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楊于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騏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蔡騏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程頌齡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程頌齡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玟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吳尚玟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貞瑩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 證明告訴人陳意勳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663號) 證明告訴人彭淑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連寬意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證明告訴人連寬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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