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金簡-495-202502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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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 3月12日、13日某時」。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 編號1所示丙○○匯入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幣2萬元外,其餘金額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3.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②「1萬9015元」更正為「1萬90 00元」。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甲 ○ ○○ (中文名:杜文德)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丙○○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等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既遂之認定);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該次犯行所詐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遂,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中自白)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銲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同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詐款項8萬4000元(計算式:告訴人丙○○被詐款項4萬元+1萬9000元+告訴人乙○○被詐款項2萬5000元=8萬4000元),其中告訴人丙○○被詐款項中之2萬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並無共同隱匿或掩飾該款項之意思,並非洗錢正犯,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至其餘6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2萬元=6萬4000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惟本案帳戶業經玉山銀行於112年6月17日銷戶終止,帳戶餘額9萬172元(含上述6萬4000元款項)已非在本案帳戶內,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況被告並非洗錢正犯,是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5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丙○○ 在臉書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廣告,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9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百戰百勝不限操作」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並套利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ppt.cc/fK 1Ksx予告訴人丙○○。 ①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4萬元 ②1萬9015元 2 乙○○ 在社交軟體上刊登線上博弈廣告,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大鋮數位科技」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tx.jb55.net/Mobile/Aspx/M_Index.aspx予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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