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簡-499-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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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另案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6、24352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面交方式」;第22列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補充「告訴人藍麗凰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匯款人 收執聯」(見偵22156號卷第71頁),及「被告賴明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明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美化帳戶,我也是要貸款才被他騙帳戶等語(見偵45818卷第207至21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已有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 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藍麗凰、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藍麗凰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而尚未與告訴人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3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有交給我1萬元,我有拿到這 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52號 被 告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賴明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源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才提供王道銀行、臺中農會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予對方,但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無法提供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等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凰、謝清佳與被害人廖苗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臺中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廖苗秀 (未提告) 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佯稱:需經過臉書認證後才可以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5月4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34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1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 藍麗凰 (提告) 112年5月3日10時許 假冒親友借錢 112年5月4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5萬元 臺中農會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3 謝清佳 (提告) 112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 假冒親友借錢 ①112年5月4日13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3時31分許 ③112年5月4日13時33分許 ①ATM轉帳/ 3萬元 ②ATM轉帳/ 1萬8000元 ③ATM轉帳/ 2000元 ①王道銀行帳戶 ②王道銀行帳戶 ③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35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4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