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金簡-501-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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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9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盈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盈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盈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愛德華」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匯款及與共犯聯繫之不 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入「愛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詹盈子應給付簡嘉箴5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曾心琳7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林律禎6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箴、張芯慈(未提出告訴)、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未提出告訴)、陳佳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後簡嘉箴、張芯慈、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陳佳林等人無法領取本金及獲利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箴、廖月溱、曾心琳、陳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並曾獲匯回1萬3015.3元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6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allenlove1209_資料、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xingchen7897之資料、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felixsyonov」資料、被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萬6565元(未包括附表不詳報酬),且帳戶內資金筆數進出數量甚多,幾乎在受騙款項匯入後,1、20分鐘內即刻轉出,隨時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在短期內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他人豈有平白給予被告好處之理,且款項來源不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嘉箴 簡嘉箴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N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42分、4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二)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2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178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56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4388元報酬。 2 張芯慈 張芯慈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後此筆款項經該集團匯回1萬3015.3元給張芯慈,取信張芯慈。 (二)112年6月2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94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5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7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2688元報酬。 3 廖月溱 廖月溱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Eddi 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詹盈子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8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8元報酬。 4 曾心琳 曾心琳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帳ID「wng122 732」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17日18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二)112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37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63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5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48元報酬。 5 何秀玲 何秀玲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二)112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三)112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6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23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三)詹盈子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之13萬15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報酬不詳。 6 陳佳林 陳佳林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透過IG帳號「xingchen7897」認識LINE暱稱「W=A」自稱「張小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詹盈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律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林律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盈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律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律禎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出USDT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律禎 (提告) 林律禎於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IG、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莫」之人聯絡,佯稱:其可帶領林律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㈠112年6月16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㈢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㈠詹盈子於112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萬9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688元報酬。 ㈡㈢詹盈子於112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轉出9萬658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3417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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