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簡-503-202410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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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40號、第15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 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豐原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未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03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己○○、告訴人卯○○、玄○○、宇○○、乙○○、宙○○、壬○○、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簡卷第2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台中銀行、豐原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警示,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八、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之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豐原農會帳戶內經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被 告 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戊○○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 、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認識LINE暱稱「曾嘉琪」、「張瑞鵬」等人,對方稱要投資我港幣20萬元開餐廳,需要提供提款卡開通境外匯款,因此將名下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均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等語,惟觀諸其與「曾嘉琪」、「張瑞鵬」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依指示寄出上開3個帳戶,無法證明其確係被騙,復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足見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及被害人申○○、天○○、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及被害人申○○、天○○、己○○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豐原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 申○○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3 寅○○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4 丙○○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9月26日23時24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5 辰○○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6 癸○○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2年10月3日14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7 酉○○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8 辛○○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9 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8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0 戌○○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1 庚○○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9日13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6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2 天○○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3 未○○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4 己○○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5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6日8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9時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6 宙○○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7 亥○○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8 地○○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9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9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2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7時28分許 ④112年10月3日17時29分許 ⑤112年10月3日17時4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9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0 丑○○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1 壬○○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8日9時4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①2萬4,700元 ②3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2 巳○○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3萬6,000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3 B○○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8時50分許 6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4 A○○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5 玄○○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日9時5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9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6 丁○○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7 宇○○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3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03號 被 告 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簡字第5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第15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他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僅係被害人不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2時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