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簡-504-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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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至13行原記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邱』者(下稱『邱』)…」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原記載「…,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告知『邱』。…」等語。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臺北雙連郵局』附近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素 字卷第34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被告擔任收取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現金之角色,其既不 知悉指示其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邱」使用,惟被告僅 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其帳戶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並指示其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功能,且為洗錢階段行為。是被告與「邱」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並實際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因無資力,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 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業經 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匯予 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被 告 張明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洗錢之作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後,以手機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陳琳」聯繫洪春錦,邀約下注投資網路平台並誆稱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春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內,張明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至前揭「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洪春錦受騙匯入16萬元外所餘之7萬元,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明益乃以前揭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洪春錦詐取16萬元,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該16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二、案經洪春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而在「臺北雙連郵局」,將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㈡ 告訴人洪春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告訴人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所填具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對話之對話內容擷圖。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㈦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而為左列3件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