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簡-507-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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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聲昀及張永頤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張永頤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萬元,尚在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金簡卷第25-26、29頁),然其未與告訴人李聲昀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3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告訴人2人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中信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50號   被   告 陳子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李聲昀、張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中信帳戶,惟辯稱: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已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李聲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永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467號函附之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子強辯稱:伊上開中信帳戶係於112年10月15日後或1 0月底時遺失,伊沒有報案或辦理掛失,伊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伊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112年11月7日前上開中信帳戶是伊在使用,伊於112年11月2日有提領4000元等語。經查:㈠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依被告上開陳稱,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已於112年10月間遺失,何以被告能於112年11月2日提領4000元?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聲昀 佯稱為台灣之星員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 ①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2 張永頤 佯稱為台灣之星員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 ①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9997元 ②9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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