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金簡-509-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宇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轉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 被 告 梁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財務-嵐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桂森、李慶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蔣桂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慶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蔣桂森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對話紀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因網友稱需申辦某種服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是被告上開陳稱,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與對方認識約1、2個禮拜,沒有見過面等語,足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實難以認定被告與對方有何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對於對方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又被告未曾詢問該人何以需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對方取得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玉山銀行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玉山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1 蔣桂森 佯稱需儲值3次才能約砲云云 ①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③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 李慶語 以LINE暱稱「宸綾」佯稱約砲需先儲值激活帳戶云云 於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轉帳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