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簡-517-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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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敬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陶敬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匯入款項,並提供該 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及刷卡驗證碼,讓他人得以匯入之款項支付該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費用,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Ting」、「Promise」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陶敬堯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提供予「Ting」,再由「Promise」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Ting」再以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線上刷卡,經林柏諺提供刷卡驗證碼後,完成刷卡交易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 告訴人2人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Ting」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報案各式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Ting」、「Promise」確為不同人,故尚難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Ting」、「Promise」(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總額及被害人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業經「Ting」以本案帳戶之簽帳卡刷卡方式轉出至不詳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何等之手續費作 為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書漢(起訴書誤載為何舒漢)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Promise」向何書漢佯稱:於假IPAIR網站上儲值保證金後,其便可與何書漢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 22時3分許 2萬元 2 陳銘鈞 112年7月1日許,「Promise」向陳銘鈞佯稱:於假IPAIR網站上儲值保證金後,其便可與陳銘鈞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 21時5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