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51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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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 4萬9,98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扣款設定錯誤,會造成多扣款項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 2萬3,12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WORLD GYM泰山店櫃檯人員、郵局人員,因最近有活動,惟系統誤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112年11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6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大研生醫、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導致多出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⑴112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13日21時25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11月13日22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⑷112年11月13日22時59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⑸112年11月14日0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⑹112年11月14日0時8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⑺112年11月13日21時33分許 (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5,985元 ⑷1萬1,980元 ⑸2萬9,985元 ⑹8萬2,018元 ⑺1萬7,00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健身工廠中控室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主管,因健身房電腦故障,致下個月會費遭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5至27頁)。 ②警示帳戶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9頁)。 ③被告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3至65頁)。 ④被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7至69頁)。 ⑤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77至81、91頁)。 ⑥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匯款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83、87至89頁)。 ⑦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95至99、103至105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101頁)。 ⑨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9頁)。 ⑩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第121、125頁)。 ⑪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至139頁)。 ⑫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47、153至16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