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簡-525-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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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11列「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 方式」補充為「110年9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6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補充為「於110年9 月間某時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假投資」更正為「彩券獲獎須 儲值」。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丁○○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64頁) ,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 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5萬元之獲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可查(見金訴卷第42頁),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5、45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若干,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金訴卷第42頁),惟此未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5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惟仍基於縱所轉帳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為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操作手機,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難以追查。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害人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辯稱領取上開款項係為收取在交易平臺「www.bitwellex.cc」出售泰達幣所得之價金,惟於前案自承無法登入該交易平臺網站,亦無法提出取得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或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www.bitwellex.cc」網頁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並未記載電子錢包或區塊鏈交易HASH雜湊值,無從自公開之區塊鏈交易資料確認是否有該等交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之「www.bitwellex.cc」具有忘記密碼功能,被告所辯無法登入該交易平臺帳號,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丁○○ 佯以假投資等不實藉口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10時7分 8萬4000元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