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金簡-528-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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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鄭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3行「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9069元至丙○○臺銀帳戶所綁定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應補充記載為「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93萬0510元至丙○○臺銀帳戶所綁定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3年4月23日龍潭營字第11300013631號函檢附丙○○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本案被告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雄」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乙○○及向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張懿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對所涉嫌之詐欺、洗錢罪嫌,有何意見?」被告回答:「沒有。」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本案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與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阿雄」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阿雄」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79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226巷內,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雄」之人使用,並由「阿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乙○○佯稱:可依投資老師指示操作投資軟體AQUEDUCT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善洲(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遂陸續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99萬8700元匯至許家源(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99萬8000元匯至何雨樁(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所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及代辦費8000元,伊依照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及8000元交給自稱「阿雄」之成年男子,但後來對方以審核中敷衍伊,112年年初對方LINE帳號消失了,過沒幾天伊的其他帳戶遭風險控款,詢問客服才知道臺灣銀行帳戶被列警示戶,後來伊才去報案,但LINE對話紀錄因換過手機都消失了,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 2 1.被害人乙○○警詢時之  證述 2.吳善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家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雨樁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乙○○遭詐騙並匯款100萬元後層轉匯99萬8075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且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4429號函 證明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遭詐騙,惟查無犯罪嫌疑人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226巷內,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雄」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分別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等名義,向張懿嫺佯稱:可協助在OB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懿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9時59分許、同日10時1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萬2,555元至賴志宣(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呂蓉苧(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張懿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懿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97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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