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金簡-529-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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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睿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移送併辦 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40697、4563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原記載「…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超商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應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竑睿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200號卷宗第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卷宗第37頁)。 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轉 帳交易紀錄2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卷宗第77頁至第80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 述: ①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屬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按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 處。 ②另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按除第19條、第20條、第2 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因被告係幫助不詳正犯 實行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之詐欺犯罪,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 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 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如本案所示各被害人匯款, 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 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 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⒐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 助成正犯對10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⒑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或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亦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⒒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具前述依累犯、幫助犯規定加重、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查卷宗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⒕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②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卷宗 第52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供 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 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廖育賢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 24895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李政勳、張子玲、何宗儒、施述立、黃適廷、黃耀樟、李宏堉、葉婷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勳、張子玲、何宗儒、施述立、黃適廷、黃耀樟、 李宏堉、葉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竑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10月至12月間,友人「阿力」找伊一起合夥投資股票,所以必須用伊的帳戶做出入,因為雙方有吃過幾次飯,知道「阿力」投資有賺錢才會相信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力」,但帳戶後來被警示時,要聯絡「阿力」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0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政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政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政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張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子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子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何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宗儒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何宗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施述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述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施述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黃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適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黃適廷提出之轉帳所用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黃耀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李宏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宏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李宏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婷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婷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二、被告陳竑睿雖辯稱係為與人合夥投資股票始將名下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阿力」之友人,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聯繫對話紀錄,或提供「阿力」之年籍聯絡資料供本署偵查,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以採信。而本件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0 李政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 17萬8000元 113偵10994號 0 張子玲 同上 111年12月23日10時45分許 8萬9000元 113偵緝1335號 0 何宗儒 同上 112年1月19日8時57分許 11萬元 同上 0 施述立 同上 ①112年1月23日 12時10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 14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10日 14時36分許 ④112年2月10日 14時37分許 ⑤112年3月11日 7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9000元 同上 0 黃適廷 同上 112年3月16日11時53分許 2萬8400元 同上 0 黃耀樟 同上 ①112年3月30日 18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 18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 18時55分許 ④112年3月30日 1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0 李宏堉 同上 ①112年1月9日 18時20分許 ②112年1月10日 22時許 ①3萬9000元 ②5萬元 113偵緝1336號 0 葉婷婷 同上 112年2月17日15時19分許 9萬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竑睿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林朝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林朝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朝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林朝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朝盛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被告陳竑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5.被告陳竑睿設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竑睿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案審理中(照股),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朝盛 假投資股票詐欺 112年3月15日13時9分許 19萬6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7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竑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信誠投資顧問名義,向呂慶良佯稱:投資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豐厚云云,使呂慶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22時9分許、28日10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至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呂慶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竑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10月至12月間,友人「阿力」找伊一起合夥投資股票,所以必須用伊的帳戶做出入,因為雙方有吃過幾次飯,知道「阿力」投資有賺錢才會相信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力」,但帳戶後來被警示時,要聯絡「阿力」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0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慶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慶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慶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慶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