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金簡-531-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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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程素銀、朱芙蓉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7月10前某時」 更正為「7月10日前某時」、倒數第2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更正為「惟該等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育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13年8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17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3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47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1號函、告訴人程素銀、朱芙蓉報案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詳後 述)屬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本案帳戶嗣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30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47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或隱匿本案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洗錢罪,惟本案詐得款項均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被告本案幫助洗錢部分僅屬未遂,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洗錢未遂,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朱芙蓉詐得及洗錢未遂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未遂犯),依 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亦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與告訴人2人間114年2月4日電話紀錄表、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粗工,月收入約1萬元,與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亦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2人遭詐取款項,幸未遭提領或轉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未扣案被詐款項45萬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在本案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蔡育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0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指示,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再將該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一併交付予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程素銀、朱芙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蔡育忠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程素銀、朱芙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素銀、朱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指示,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再將該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一併交付每日可獲取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素銀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翻拍畫面),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程素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芙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數被害人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程素銀 (提告) 112年7月8日至7月10日 假冒告訴人程素銀之友人致電告訴人程素銀,以借錢買土地為由致使告訴人程素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 匯款20萬元。 被告蔡育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芙蓉 (提告) 112年7月9日至7月10日 假冒告訴人朱芙蓉之女致電告訴人朱芙蓉要求匯款為由,致使告訴人朱芙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分許。 匯款25萬元。 被告蔡育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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