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簡-534-20241225-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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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無記載被告巫欣諭符合 累犯規定之相關內容,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累犯」等語,顯屬贅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