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簡-535-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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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1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及給付方式給付陳楊妙鶯,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愷婷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犬犬」之人。張愷婷與「犬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犬犬」,再由不詳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史郁欣、陳楊妙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人士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款項層轉至張愷婷上開帳戶內,張愷婷再依「犬犬」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史郁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0號【下稱金訴420卷】第29至40、59至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史郁欣、被害人陳楊妙鶯於警詢之證述(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 (三)證人劉子愷、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子愷部分見偵5 5056卷第39至48頁、證人黃美惠部分見偵55056卷第29至38頁)。 (四)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 000352號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歷次修正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得否減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史郁欣之金額為5萬元、被害人陳楊 妙鶯之金額為45萬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犬犬」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節省訴訟勞費,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420卷第73至7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損壞社會交際往來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上開犯行,已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2872卷第13頁、金訴420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致使告訴人史郁欣、被害人陳楊妙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楊妙鶯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20卷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下稱金簡536卷】第11至13、17至19頁),被害人陳楊妙鶯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見金訴420卷第85頁),然因告訴人史郁欣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金訴2872卷第73至75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872卷第84頁、本院金訴420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楊妙鶯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陳楊妙鶯5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史郁欣雖因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究與始終未調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楊妙鶯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犬犬」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兩次交易獲利大約都7、800元 (見金訴2872卷第83頁、金訴420卷第63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700×2=1,400】,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簡536卷第21頁),另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10日、113年9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陳楊妙鶯(見金簡536卷第11、17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史郁欣︵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05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群組介紹史郁欣投資微網紅多媒體投資平台,致史郁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冠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劉子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由張愷婷在高雄市○鎮區○○○○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2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史郁欣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史郁欣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1、141至149、153至157頁) 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4845號函檢附辛冠宇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3頁) ⑷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100044321號函檢附劉子愷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及約定轉出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822號函檢附蕭○欣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83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240號函檢附蕭○欣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85至95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277號函檢附黃美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3335號函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293卷第25至29頁) 張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0,000元至蕭○欣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許,轉帳140,000元至黃美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五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0,000元至張愷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楊妙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吸引陳楊妙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700,000元至辛冠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7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萬8元)至劉子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許,由張愷婷在高雄市○○區○○○000號台中銀行左營分行提領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陳楊妙鶯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陳楊妙鶯警詢之指述(見偵55056卷第49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楊妙鶯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群組頁面擷圖(見偵55056卷第61至64、79、89至97、101、117至12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3011號函檢附辛冠宇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95至19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657號函檢附劉子愷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77至19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277號函檢附黃美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57至175頁) ⑹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50號函檢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25至141頁) 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5113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見偵55056卷第143至145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0352號函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47至153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67號函(見偵55056卷第155頁) 張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9分),轉帳700,000元至黃美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111年6月29日12時31分許,轉帳15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⑴、⑵共計轉帳200,000元至張愷婷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轉帳150,000元至張愷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1年6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1年6月29日12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1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⑵至⑹均由張愷婷在高雄市○○區○○○○000號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提領;共計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