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簡-537-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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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與暱稱 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遇見』之人(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25至28行「黃嘉宏遂按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8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暱稱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應補充為「黃嘉宏遂按『遇見』之指示,於113年6月8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遇見』所指定之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嘉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黃嘉宏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則在刑之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三)被告與暱稱「遇見」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提供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遇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遇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留在我帳戶內的300元是我 的報酬等語,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依「遇見」指示提領之金額1,000元,業已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