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金簡-540-20250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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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惟實際上尚未取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秋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念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4萬元作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代價,然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詹秋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蘋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崔育勝」指定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崔育勝」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以旋轉拍賣APP與李念蓁聯絡,佯稱下單異常,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寧」、「線上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2萬8123元至詹秋蘋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秋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以4萬元代價,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LINE暱稱「崔育勝」之人,惟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在FB認識的男子,『代收付作業員』,一個月8-22萬元,後來加LINE叫『崔育勝』,他們說只是娛樂城金流,只要3天就給4萬元,我在112年12月12日去7-11新卓蘭門市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給對方的,我還有拍身分證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說沒有收到,我朋友說應該是被騙了,我打電話去郵局,說已無法操作,我去郵局問,郵局說有問題,要我去警局備案,我沒有掛失,我就去卓蘭分駐所報案。」云云。 2.惟查,依被告於警局報案時提供與「崔育勝」之人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方表示是幫娛樂城做金流的,被告問「不會是詐騙洗錢吧?到時候變警示戶」,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供詐欺之用,且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4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李念蓁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報案時提供與「崔育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明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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