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簡-541-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矩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一一三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一三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二一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 第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臧蘇陶、施姵如、簡 文山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朱矩廷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依指示同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2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23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及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朱矩廷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臧蘇陶、廖峻德、徐敏芝、游承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呂建昇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臧蘇陶、 廖峻德、徐敏芝、游承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矩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 臧蘇陶、廖峻德、徐敏芝、游承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①告訴人呂建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建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友網站個人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頁面截圖照片;②告訴人簡文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文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③告訴人邱建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建雄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茶餅網站頁面、Instagram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④告訴人郭暖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暖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郭暖柔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告訴人施姵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施姵如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告訴人臧蘇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臧蘇陶提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⑦告訴人廖峻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峻德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峻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博弈網站頁面截圖照片;⑧告訴人徐敏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敏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轉帳明細;⑨告訴人游承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承蕙提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車手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7年,下限降至2月未滿,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仍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5年,下限降至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4.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朱矩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幫 助該不詳人士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建昇等9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惟因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4頁),核與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呂建昇、施姵如、臧蘇陶、廖峻德、簡文山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呂建昇、廖峻德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133至134頁,本院金簡卷第15、29頁),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邱建雄、臧蘇陶、簡文山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酒行業務人員,與女朋友同住,個人經濟狀況不好(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呂建昇、施姵如、臧蘇陶、廖峻德、簡文山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呂建昇、廖峻德部分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且其餘告訴人等則係經通知未到場,則該部分調解未成難以歸責被告,本院綜核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臧蘇陶、施姵如、簡文山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臧蘇陶、施姵如、簡文山之權益,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臧蘇陶、施姵如、簡文山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獲取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 帳戶內之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該不詳人士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呂建昇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建昇後,再以暱稱「雨晴」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建昇佯稱:在「新達城購物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在網站上販售物品,完成交易後會有額外10%之利息云云,致呂維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5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0月24日17時13分許 1萬7000元 2 簡文山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以暱稱「李璟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簡文山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簡文山佯稱:推薦加入「馳康財富」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簡文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邱建雄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邱建雄後,再以暱稱「Lisay芸芸」、「曉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建雄佯稱:推薦購買普洱茶茶餅之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1時24分」應予更正) 4萬元 4 郭暖柔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暱稱「青峰」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暖柔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暖柔佯稱:其工人之兒子因病開刀,需要向郭暖柔借醫藥費,之後會還款云云,致郭暖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姵如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施姵如後,再以暱稱「Feng」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施姵如佯稱:在推薦之ACE等交易所交易,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施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6 臧蘇陶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臧蘇陶佯稱:推薦加入「智禾投資」、「怡勝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臧蘇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 16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峻德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峻德後,再以暱稱「陳慧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峻德佯稱:推薦至「澳門倫敦人娛樂城」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儲值云云,致廖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徐敏芝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敏芝後,再以暱稱「陳洪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芝佯稱:在「Ptt Shop」網站申請,並依照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儲值後,可以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徐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游承蕙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承蕙瀏覽該廣告後與該不詳人士取得聯繫,該不詳人士再以暱稱「當沖班長」、「李雨彤」、「魏民森」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承蕙佯稱:依群組內老師之分析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推薦使用「怡勝」應用程式,依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即可下單云云,致游承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2時55分許 25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