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簡-545-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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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楷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應 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增列「共犯陳昱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1 12年8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7806號函及檢附陳昱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憲龍之報案資料即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吳振楷提出之戶籍謄本、父親就醫資料、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琮勝汽車保修廠老闆出示之手寫資料、捐血證明、公益機關捐款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振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僅提供共犯陳昱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共犯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應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共犯被告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謝傅信英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業與告訴人許宣道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憲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9至10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39頁),復酙酌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謝傅信英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87頁、第50頁、本院金簡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共犯被告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吳振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向陳昱汯(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謝傅信英等施用詐術,致謝傅信英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嗣謝傅信英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傅信英、李德蕙、許宣道、王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閃電」之聯絡方式予陳昱汯,否認經手陳昱汯之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昱汯將名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凱哥」即吳振楷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傅信英、李德蕙、許宣道、王憲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經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經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陳昱汯將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振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振楷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吳振楷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傅信英(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謝傅信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59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陳昱汯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德蕙(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德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4分 臨櫃匯款 62萬2000元 同上 3 許宣道(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許宣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5分 臨櫃匯款 60萬元 同上 4 王憲龍(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王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4分 臨櫃匯款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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