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簡-546-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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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7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4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羅盛醴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7403號   被   告 李世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維京聯合誠瑜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2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盛醴,向羅盛醴佯稱:因為內部作業疏失而誤多刷伊的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欲取消刷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羅盛醴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同日晚上8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5985元、4萬9985元、2萬4016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羅盛醴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盛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今年4月間,在臉書看求職廣告,上面留的聯繫方式是Telegram,後來與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是做線上客服人員,屬於灰色產業,也就是有關對岸博奕的工作,因為當時伊有開店,伊問對方薪資如何匯入,因為伊之前因為貸款被詐騙,使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問用公司戶可不可以,對方說公司戶不確定能不能用,就請伊提供帳戶給他們看能不能用,對方說測試完沒問題,一個禮拜就會還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盛醴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羅盛醴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盛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被告於112年4月間,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前,即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致該2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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