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金簡-550-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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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27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補充修正為「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第7行「先後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前補充「而提供共計5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共計交付5個帳戶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林威霖」指示前後數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罪目的 均係為獲取對價,且相隔時間並非長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3 785號卷第268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係 3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楊育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翰明知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後數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帳戶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威霖」之成年人指示,分3、4次寄送至指定站點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先後共收取3萬5000元之報酬,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陳如芳等人行騙,致陳如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陳如芳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 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林蒔萱、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楊育翰上開5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育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存根擷圖、收受對價款項擷圖。 被告與陌生人約定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收受對價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如芳(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如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 黃煜婷(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3 蘇意筑(未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蘇意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4分 113年1月15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陳紫琍(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紫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同上 5 楊菀婷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6 詹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32分 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吳政蓉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同上 8 林宗鵬(提告) 113年1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4分 113年1月16日9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同上 9 江若蘭(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江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C帳戶 10 李志雄(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11 林蒔萱(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蒔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2 吳瓊玉 (提告) 112年9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瓊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3 黃意晴(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意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4 林永發(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永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 臨櫃匯款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5 葉書豪(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6 賴金滿(提告) 112年12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賴金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7 邵柏維(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邵柏維察覺有異,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 1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8 劉沛穎(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沛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19 李姿樺(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0 林若蓁(未提告) 112年11月1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分 臨櫃匯款 6萬5820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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