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簡-552-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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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應更正補充為「丙○○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之人,惟被告嗣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取得其帳戶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著手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3、被告就本案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4、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3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更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已與告訴人乙○○、己○○、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4萬元、9萬9942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95、109至110、113頁);另與告訴人甲○○、林佩謹、丁○○分別以3萬元、1萬0989元、2萬9983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尚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混凝土品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未遂、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甲○○、林佩謹、丁○○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參偵卷第21頁),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5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6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林佩謹、丁○○、己○○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完成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佩謹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假盤讓店面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未提領 2 戊○○ 假解除網拍權限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9972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70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領取5萬元。 3 甲○○ 假網路拍賣客服異常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2萬1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112年8月29日16時24分許,匯款3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2年8月29日16時25分,領取6萬元。 2、112年8月29日16時26分,領取2萬4200元。 4 林佩謹 假網路拍賣賣場無法使用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55分,領取1萬1105元。 5 丁○○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8時55分,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分,提領2萬9900元 6 己○○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954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10分,提領3萬9000元 2、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8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9分許,匯款712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3分,提領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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