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金簡-555-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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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24號、第228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鄧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吳文宇、被害人許宏輔分別 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查無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哲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翊宏車業」營業處所內,當面向林柏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第30444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案件審理中)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金融資料,再將該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林柏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1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宏輔佯稱可操作 投資云云,致許宏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4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至於餘款則由林柏年自行連同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予不知情之鄭智文以支付其向鄭智文購買機車之款項。  ㈡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文宇佯稱可操作黃金 期貨投資云云,致吳文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鄧宇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宏輔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許宏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吳文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柏年所申辦,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⒍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第14063號、第14657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贓使用等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他人,係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具有主觀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等金融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犯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作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之犯意,不宜遽認被告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核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受騙匯款至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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