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金簡-558-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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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 、1417、1418、1419、1421、1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有關累犯部分,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9日」 。 (二)被告楊勝翔交付金融帳戶之日期、方式均更正為「於111 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邱奕臻)」、「帳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四)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較舊法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之宣告刑本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則此時依舊法規定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新法規定為輕,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三)綜合上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乙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 、1418、1419、1421、14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且 告訴人邱○臻等8人係分別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甲、乙二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等洗錢標的,或其對該等贓款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若對被告沒收前揭告訴人邱奕臻等8人所轉匯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邱○臻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與邱○臻結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臻可以幫忙簽投注「大家樂」,需先匯入款項等語,致邱○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7分20秒 13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2 甲○○ ︵ 原名: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與甲○○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甲○○朱○元佯稱:從事房地產工作,可以代為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11時48分18秒 3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3 張○美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Dedek Via」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張○美,即向告訴人佯稱:伊在證券公司上班,公司有一筆獎金,想要告訴人透過購買之方式,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張○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4分12秒 2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4 曾○維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初在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曾○維,向其佯稱是臺灣Pchome公司之員工,可以以該公司商品搶購轉賣抽取高額價差利潤云云,致曾○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5分29秒、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27秒 50,000元 5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5 何○珠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手機歌唱APP以暱稱「楊俊」任是告訴人何○珠,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該「楊俊」極力遊說告訴人購買線上彩卷,並向告訴人佯稱:很容易中獎云云,致何○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7分47秒 30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6 游○清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臉書暱稱「蔡宇涵」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游○清,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的APP平台做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48秒 96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7 林○茹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基隆市區麻將聯誼會」刊登539六合彩廣告,佯稱:保證報5個號碼一定中4個號碼云云,致告訴人林○茹瀏覽到此廣告時,陷於錯誤,而透過廣告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茹互加好友後,並佯稱加入會員需付會員費及入群費、明牌費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6分12秒 10,000元(先匯款至許有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城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分25秒,將包含上開1萬元款項之3萬15元轉至被告右揭帳戶內。)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8 韓○臻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韓○臻,告訴人並由友人介紹在金沙國際網路博弈公司賭玩博弈,然經該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涉及不正當的方式去賺取美金,必須要充值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8分41秒、 同日下午11時0分11秒 100,000元 15,05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