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金簡-561-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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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民 國「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12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倒數第2列「帳戶」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等6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侯彥廷、蔡采綾、賴弘堃分別以1萬1500元、1萬3000元、2萬元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黃駿宇、李明德、謝家彰分別以1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4750元成立和解,均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和解書3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6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給付完畢,各該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各該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蔡昀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 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致黃駿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昀廷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黃駿宇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 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罪嫌,辯稱:伊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起之3個帳戶金融卡未遺失云云。然被告自陳: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駿宇、蔡采綾、李明德、賴弘堃 、謝家彰、侯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致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德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明德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弘堃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弘堃之事實。 6 告訴人蔡采綾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采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駿宇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駿宇之事實。 8 告訴人謝家彰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家彰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彥廷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侯彥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黃駿宇 112年8月19日15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蘋果筆電訊息 112年8月2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采綾 112年8月20日17時6分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 9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1日1時2分許 6000元 3 侯彥廷 112年8月20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4000元 同上 4 李明德 112年8月21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iPhone手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5 賴弘堃 112年8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2時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6 謝家彰 112年8月21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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