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簡-565-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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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桂蘭(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傳喚後並未到庭,可知被告並無於偵訊時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認為只要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3萬4300元、3萬元及1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及轉發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Mgr J Luois 家豪」,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金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孫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從提領之贓款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見偵卷第24頁),堪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掌控、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其餘之詐欺贓款19萬23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此部分之款項,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2號 被 告 林桂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Mgr J Luois 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桂蘭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Mgr J Luois 家豪」做為不法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國王麥克爾」結識阮氏河川,並向其佯稱:欲寄送之包裹內有人民幣,需要支付稅金等語,使阮氏河川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2日0時9分許、112年6月24日9時51分許、112年6月26日10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4300元、3萬元及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林桂蘭再依「Mgr J Luois 家豪」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2日15時57分、112年6月22日18時43分、112年6月24日14時15分、112年6月24日17時14分、112年6月26日11時41分許及112年6月26日11時50分許,提領3萬1000元、1200元、5萬元、1000元、12萬4000元及9000元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號樓B8之臺中比特幣ATM,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轉入「Mgr J Luois 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bclqgfz89y3789g5nand8c0zumq366wpp99xy68c5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阮氏河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桂蘭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結識暱稱「Mgr J Luois 家豪」之網友,其向伊表示需借用伊之銀行帳戶以供生意往來之朋友匯款,伊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且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伊並無詐欺、洗錢等語。惟查,參以被告僅需提領款項,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無須任何專業,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報酬之常情有違。且被告亦無從提出與「Mgr J Luois 家豪」間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2 告訴人阮氏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乙份 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復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用於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後,被告更著手從事提領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Mgr J Luois家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