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簡-567-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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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修 吳金峰 曾郁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88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6 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金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5 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曾郁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8 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林逸修加入時間「111年某月」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1月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照片9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又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曾郁翔、林逸修各自112年5月1日、111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本案於113年5月9日查獲時止,其等行為雖跨越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正之前後,然因其等行為係成立接續犯(詳後述),既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始為終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其等之行為時法,前揭⒊①、②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是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前述 ⒊③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⒍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蔡登豐及其他不詳水房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自加入之時起至查獲時止,先後擔任客服人員,協 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及打款洗錢,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圖利聚眾、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各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曾郁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記載相符,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曾郁翔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而曾郁翔亦坦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已然可認檢察官對曾郁翔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然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曾郁翔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曾郁翔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曾郁翔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林逸修、吳金峰於警詢(見偵卷第29、43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曾郁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不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9-57、167頁),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從事於博奕網站支付系統後台為賭客查找訂單並為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及協助打款洗錢,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考量本案經手洗錢金額非低,及被告3人分別加入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林逸修、吳金峰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曾郁翔則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7、19、21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①林逸修為高職畢業,從事影視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②吳金峰為碩士畢業,擔任講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③曾郁翔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林逸修、吳金峰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林逸修、吳金峰參與本案,洗錢金額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應有令林逸修、吳金峰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犯罪之法律嚴正性,並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功能,是林逸修、吳金峰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可採。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手機3支,為經營者之共犯所 有,且分別為林逸修、曾郁翔、吳金峰管領使用等情,業據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則上開手機事實上係由被告3人分別管領,且供其等共同犯本案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腦主機3台,固係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經營者之不詳共犯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由其3人個別使用特定一台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林逸修自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111年間每月薪資2萬8千 元、112年間每月薪資3萬5千元、113年間每月薪資4萬元;吳金峰自113年2月8日加入本案,每月薪資4萬元;曾郁翔自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水房集團,每月薪資4萬元,其等加入水房集團後每月薪資均有領到,領到113年4月,5月遭查獲當月則未領得薪資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尚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是林逸修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8萬6320元【計算式:(28000元-25250元)×12月+(35000元-26400元)×12月+(40000元-27470元)×4月=186320元】;吳金峰本件犯罪所得合計3萬7590元【計算式:(40000元-27470元)×3月=37590元】;曾郁翔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5萬8920元【計算式:(40000元-26400元)×8月+(40000元-27470元)×4月=158920元】,被告3人前揭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3人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款項僅協助打款洗錢,是其等並未就上開賭博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Redmi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林逸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 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吳金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曾郁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 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蔡登豐 之招募,加入代號「YUI」之博弈水房集團,並以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A之2室作為機房據點。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與蔡登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在上開機房地點,擔任水房集團之客服人員,負責處理合作博弈網站(1166club、nova888、vui123、HappyLuke、jst666、LiveCasinoHouse、tdtc88、goal123、SOD9983、gowinvnyu1413、AVT001、g7play、bwing、K3BET、BETKKK、sf888、goldplay等越南賭博網站)有問題之訂單,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回報問題訂單後,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即以YUI支付系統(網址:yuipay888.com:8080/app/view/b)之後台查找該筆訂單,並以上開支付系統協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協助打款洗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於民國113年1月至5月間,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所屬之「YUI」博弈水房集團經手之轉帳總額為5653億8852萬7809元越南盾(約合新台幣7億3千萬元),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因而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吳金峰持有之主機1台及Redmi Note 9手機1支、曾郁翔持有之主機1台及IPhone X手機1支、林逸修持有之主機1台及IPhone XR手機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固坦承擔任客服人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以為工作係單純客服,對接客戶為線上遊戲公司,不知此為水房,亦不知工作內容涉及賭博及洗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1紙、Instagram賭博網站廣告截圖、google搜尋紀錄截圖、工作手冊1本、代付儲值教學、現場照片5張、Telegram對話紀錄拍攝照片、手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雲端檔案報表截圖、1至5月越南日結總額數據分析表存卷可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略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Telegram對話內之對接網站名稱,如goal123等,即可搜尋得知對接客戶為博弈相關產業,並有google搜尋紀錄截圖可佐,被告3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蔡登豐及其他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及手機3支,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民國) TG暱稱 報酬 (新臺幣) 1 吳金峰 113年2月8日 YUI06 每月4萬元 2 曾郁翔 112年5月1日 YUI04 每月4萬元 3 林逸修 111年某月 YUI03 111年:每月2萬8千元 112年:每月3萬5千元 113年:每月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