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簡-573-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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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本案玉山商 業銀行」,應更正為「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一第23列之「Rosaiyn」,應更正為「Rosalyn」;附表編號4受款帳號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鍾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2年4月11日臨櫃匯款單」(見偵卷第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0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虞瑞林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表 示認罪,已如前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虞瑞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上開「MAX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內,並自「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顆之泰達幣(USDT)予虞瑞林,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吳燕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有拿到本件之報酬12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虞瑞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非 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應無再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鍾侑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至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於112年4月初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予虞瑞林(涉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153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5153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5號移請法院併辦),虞瑞林並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財經100 阮老師」、「驊創 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鍾侑惠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鍾侑惠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Rosaiyn」網站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吳燕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匯入郭旭杰(涉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移請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為第一審判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112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之40萬元款項入虞瑞林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開40萬元款項匯入鍾侑惠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鍾侑惠旋即擔任轉匯手,依虞瑞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在「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顆泰達幣(USTD)予虞瑞林,並從中獲得前開轉匯款項40萬元的0.3%之利潤(約為1,200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嗣吳燕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收得轉入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在從事幣商,我有詢問虞瑞林資金來源,虞瑞林跟我說是工廠所得等語。 ⑵證明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112年4月間所申辦,並於開辦帳戶後馬上從事幣商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取轉匯款項0.3%利潤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於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並未謹慎思考其可疑之處,反而抱持賺外快之心態而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交易油費等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僅與另案被告虞瑞林為交易且並未記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旭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郭旭杰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郭旭杰有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虞瑞林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郭旭杰並就其中40萬元部分再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郭旭杰將40萬元部分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後,另案被告虞瑞林再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虞瑞林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另案被告虞瑞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及完成17筆款項交易,而非如被告所述僅交易1次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確認身分,惟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並未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事實。 ⑶被告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另案被告虞瑞林所匯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之過程及相關詐騙帳號中包含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匯款時之交易方式、受款帳號及金額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金融機構112年4月25日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短短不到10日中曾完成17筆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7筆泰達幣之交易中,皆於2分鐘內完成買進泰達幣,並以固定1顆泰達幣兌換新臺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之事實。 ⑶證明另案被告虞瑞林先將款項匯予被告,使被告可以用此款項向MAX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而無須以被告自己之資金先行購買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毋須將所有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侑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虞瑞林交易 虛擬貨幣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原本要作為工作室收款用,後來想賺點外快,便開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惟只做過112年4月11日這筆交易。該交易係伊去火幣商城刊登賣場資訊,客戶會透過官方LINE聯繫伊,對方會跟伊說買多少幣,伊就依照當天再加0.03或0.04報給對方,客人先把錢轉帳給伊,伊就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將幣轉到伊的火幣商城,伊再打給對方,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本金也沒有囤幣,都是人家先匯錢給伊,伊再買幣打給對方,伊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買進並賣出虛擬貨幣次數 僅有一次,惟就當日買賣泰達幣之數量與交易價格均無法清楚回答,亦對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並無認識,甚而針對擔任幣商之相關交易常識,如:交易的油費為何、偵訊時泰達幣之行情為何等,均未有所了解。被告雖自陳為個人幣商,然針對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知識卻知之甚微,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細繹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係於同日密接 時間匯入4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密接時間轉出殆盡,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於極短時間內能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且交易款項進出金額均完全一致。又經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被告錢包內之入帳紀錄主要集中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入金之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且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又細繹被告之錢包交易資料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於全部17筆交易均於2分鐘內能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且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均係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而未隨當日幣價之波動而變,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常情有違。  ㈢被告所稱個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賣匯價均高於買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告交易40萬元之金額,僅稱獲利1,200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2、快速入出金之不合理性及扣除交易手續費毫無利潤:   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約0.04的匯差等語,然觀諸被告錢包內之交易資料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掛賣後隨即交易成立?再依本署查詢泰達幣之匯率後發現,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如此劇烈變動之匯差可供獲利?復火幣網交易需收取手續費為交易虛擬貨幣金額之0.02%~0.05%,坦如被告所述賺取僅0.04匯差,豈非將所賺取之匯差均繳交火幣網之交易手續費用,而白忙一場均一無所獲?由上可知被告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難認可信外,更可徵其所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3、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容易:   按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直接向平台購買」 (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平台居間」(即C2C模式),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與個人幣商交易金額1至3%不等之手續費相比,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缉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给付報酬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認身分,並使購幣者即虞瑞林傳送自身與身分證之合照,則虞瑞林係一成年人,其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被告亦稱自己沒有詳細問虞瑞林為何須找被告購買,被告反而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等語,有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控制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㈣本案被告情形並不符合「個人幣商」,理由如下: 1、非以營利為目的:   況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既為經營者,卻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反而以「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向MAX交易所平台買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2、貨幣價格之透明性   再依被告所述,其有在「火幣APP」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我是以當天泰達幣的金額去加0.多,例如:31.6,就加0.04。跟「虞瑞林」交易,是「虞瑞林」先付錢,被告方向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再轉到「火幣APP」後再開啟泰達幣數讓客人下單等語。經本署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被告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均係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而未隨當日幣價之波動而變,有本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所陳,其係依「火幣APP」內當天泰達幣之價額決定出售之幣價,有所不符。且被告要賺取差價,所販售之價額定較「火幣APP」等公開交易平臺可見者為高,則「虞瑞林」既能自被告於「火幣APP」刊登之廣告進而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泰達幣價額,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3、交易對象皆相同   被告雖稱其為個人幣商並以賺取價差為目的,惟經本署向MA 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與被告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然經營個人幣商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泰達幣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而,足證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4、被告欠缺相關知識、專業:   又據被告所陳其從事美容、美髮、美體相關業務,其顯無具 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虞瑞林」均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並且先行給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陳其僅係個人幣商與常情不符,實屬無稽。  ㈤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匯入款項為不法來源有間接故意 1、被告應具有間接故意:   個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 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已如前所述。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個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個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故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控制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2、個人幣商存在風險,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高度信任關係:   若某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 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除顯示被告有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即虞瑞林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已參與收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與「虞瑞林」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虞瑞林」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論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協助購買泰達幣獲利為1,200元,是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虞瑞林領取之40萬元,已匯入「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所購得之泰達幣亦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燕鈴 (被害人) 112/04/11 14:35:0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郭旭杰) 49萬 2 郭旭杰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1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虞瑞林) 40萬 第一層帳戶 (郭旭杰) 3 虞瑞林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5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鍾侑惠) 40萬 第二層帳戶 (虞瑞林) 4 鍾侑惠 (本案被告) 112/04/11 14:40:5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 第三層帳戶 (鍾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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