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簡-574-202410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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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某網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 豐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 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轉入不詳共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並非實際獲得款項之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涉犯刑法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改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除依據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外,丁○○已經歷前案犯行,明確知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丁○○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該網友使用。嗣該網友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向乙○○、丙○○為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丁○○即接獲該網友指示,數次以ATM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比特幣BTM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該網友提供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從中獲取不詳報酬。嗣因乙○○、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2家帳戶交與某網友,並且依據指示領款後購買比特幣,前案遭到偵辦判刑也是同樣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涉有詐騙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已經刪除與該網友之對話,我就沒有想太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3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4 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丙○○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提領,且被告並非全數領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361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丁○○於110年2、3月間起,因提供帳戶予網友匯款後,數次提領款項代購比特幣而涉犯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網友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假網路交友之方式,佯稱需要周轉來台相見之機票、住宿費用等云云 ①112年11月24日9時匯款3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9日7時許匯款3萬2000元; ③112年12月15日14時許匯款8萬元 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內。 2 丙○○ 同上 ①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 匯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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