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簡-578-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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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意思」,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8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黃威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後補充「,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第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立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個人網銀說明網頁列印」。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施立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則在刑之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憲彰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黃憲彰,佯為指導以「海瑞投資」APP軟體投資云云,使黃憲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 9時37分許 50萬元 113偵緝0000 (000偵21766) 2 黃錦煌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黃錦煌,佯為指導以「海瑞」網站投資云云,使黃錦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 11時56分許 30萬元 113偵緝0000 (000偵21766) 3 張美玉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張美玉,佯為指導以「海瑞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美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 11時3分許 3萬元 113偵緝0000 (000偵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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