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簡-582-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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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財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22、22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財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永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溫欣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財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縱使其事後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含密碼)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金簡字卷第13-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一名就讀大三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之詐欺贓款業經不詳之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君萍 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被害人誆稱保證獲利,被害人遂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匯出右列之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4分/2萬元 1.證人鄭君萍於警詢之證述(偵20722卷第63-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22卷第67-68、71-72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20722卷第74-82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新綠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722卷第17-22頁) 2 湯萬良 同上 113年1月10日10時40分/4萬元 1.證人湯萬良於警詢之證述(偵20722卷第85-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22卷第89-90、91-93頁) 3.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銀交易畫面擷圖(偵20722卷第95-113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新綠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722卷第17-22頁) 3 李佳容 同上 113年1月5日10時25分/5萬元 1.證人李佳容於警詢之證述(偵20722卷第115-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22卷第121-122、123-124、125頁) 3.投資APP、LINE對話內容擷圖、轉帳紀錄(偵20722卷第127-133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新綠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722卷第17-22頁) 113年1月5日10時26分/2萬元 4 莊㨗堯 同上 113年1月5日19時15分/5萬元 1.證人莊㨗堯於警詢之證述(偵20722卷第135-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22卷第139-140、141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千興OTC網站擷圖、詐騙帳號(偵20722卷第143-148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新綠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722卷第17-22頁) 113年1月5日19時17分 5 鄭慧婷 同上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2萬元 1.證人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2094卷第5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94卷第57-59頁) 3.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站擷圖、匯款明細(偵22094卷第61-67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新綠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722卷第17-22頁) 6 鄭舒方 同上 113年1月4日10時40分/5萬元 1.證人鄭舒方於警詢之證述(偵34659卷第63-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59卷第67-73頁) 3.轉帳交易擷圖、網站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34659卷第75、83-104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新綠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659卷第25-30頁) 113年1月4日10時42分/5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94號 被 告 廖財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財盛為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綠能公司)負責人,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日,將新綠能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君萍、湯萬良、李佳容、莊㨗堯、鄭慧婷等人,使鄭君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開款項領出。嗣經鄭君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萬良、李佳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㨗 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鄭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財盛警偵訊中供述 被害人鄭君萍等人有匯款至新綠能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鄭君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被害人鄭君萍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湯萬良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湯萬良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李佳容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告訴人湯萬良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莊㨗堯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告訴人莊㨗堯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鄭慧婷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告訴人鄭慧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7 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易歷史清單 被害人鄭君萍等人有匯款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君萍等人匯入款項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廖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1時4分 2萬元 鄭君萍 2 同上 113年1月10日10時40分 4萬元 湯萬良 3 同上 113年1月5日10時25分、26分 5萬元、2萬元 李佳容 4 同上 113年1月5日19時15分、17分 5萬元、2萬元 莊㨗堯 5 同上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 2萬元 鄭慧婷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9號 被 告 廖財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3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廖財盛為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綠能公司)負責人,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日,將新綠能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鄭舒方,使鄭舒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10時40分、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開款項領出。嗣經鄭舒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舒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財盛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鄭舒方警詢中指述。 (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2號、第220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0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