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簡-583-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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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8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 、第43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 2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至於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論處詐欺取財、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第43031號移送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貸款顧問吳家銘」,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但因經濟狀況困難,致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取款情況 1 石孟玲 於113年3月4日17時15分起,利用通訊軟體聯絡石孟玲,佯稱是石孟玲侄子,急用金錢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9時35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1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2萬元。 2 王建為 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利用臉書軟體與王建為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王建為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3時30分許,匯款51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2萬3700元。 3 黃崇聞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利用臉書軟體與黃崇聞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黃崇聞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2時59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高明賢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利用臉書軟體與高明賢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高明賢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3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蔡仁憙 於113年3月20日12時56分許,利用臉書軟體與蔡仁憙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蔡仁憙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3時3分許,匯款 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6 李裕琦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李裕琦,佯稱係李裕琦友人張曉萍,急用金錢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1時27分許,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3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8萬6000元。 附表二:被告邱偉豪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石孟玲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王建為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黃崇聞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高明賢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蔡仁憙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李裕琦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0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邱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提供其個人或所經營旺群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本案合庫、郵局及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石孟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述邱偉豪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匯入後,邱偉豪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於同日數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孟玲、王建為、黃崇聞、高明賢、蔡仁憙、李裕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提供帳戶並經手不明款項等情,惟辯稱:我因為做工程有一些金錢糾紛需要錢,我在臉書看到廣告,之後用LINE聯絡,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做資料,他的意思應該是要有錢進出,跟銀行貸款會比較好辦。他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要幫我作帳,如果錢進來叫我去提領,還說他的姪兒在臺中,我領完就給他等語。 ㈡ ⒈告訴人石孟玲、王建為、黃崇聞、高明賢、蔡仁憙、李裕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取款監視影像。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㈣ 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甚而依指示取款並交予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取款情況 ㈠ 石孟玲 於113年3月4日17時15分起,利用通訊軟體聯絡石孟玲,佯稱是石孟玲侄子,急用金錢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1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2萬元。 ㈡ 王建為 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利用臉書軟體與王建為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王建為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51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2萬3700元。 ㈢ 黃崇聞 於113年3月20日,利用臉書軟體與黃崇聞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黃崇聞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㈣ 高明賢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利用臉書軟體與高明賢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高明賢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㈤ 蔡仁憙 於113年3月20日12時56分許,利用臉書軟體與蔡仁憙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蔡仁憙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㈥ 李裕琦 於113年3月19日起,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李裕琦,佯稱係李裕琦友人張曉萍,急用金錢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1時27分許,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3時15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8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威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其個人或所經營旺群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7時15分起,利用通訊軟體聯絡石孟玲,佯稱是石孟玲侄子,急用金錢等語,石孟玲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邱偉豪於113年3月20日11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共計42萬元,再依指示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石孟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石孟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監視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經手告訴人匯入款項,所涉同一洗錢 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被害人相同,係同一案件,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31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威股)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其所經營旺群企業社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李裕琦,佯稱係李裕琦友人張曉萍,急用金錢等語,李裕琦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邱偉豪於113年3月20日13時15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8萬6000元,再依指示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李裕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裕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監視影像截圖、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經手告訴人匯入款項,所涉同一洗錢 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被害人相同,係同一案件,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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