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4
案號
TCDM-113-金簡-584-202501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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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雲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民國112 年9月中下旬某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30日」,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雲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並由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次提供2個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 告 謝雲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麒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放在洲際棒球場內不詳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雲麒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雲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惟辯稱:「112年9月中下旬,我在網路找到民間貸款,是一個借錢的平台,我留電話,對方打電話過來,我不記得對方電話,因為當時有太多人打過來,我沒有詳細紀錄,當時我身上有很多間高利貸,高利貸找到我家裡來,正常銀行因負債比比較高辦不過,所以去找民間貸款,網路民間貸款說願意借我錢,但要將我的存摺、提款卡押在那邊,他每月要從我的帳戶裡直接拿,再把剩下的款項直接給我。對方叫我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洲際棒球場裡面的儲物櫃,我就把彰化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儲物櫃,在電話中將儲物櫃的號碼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再跟對方講,時間是在112年9月中下旬,對方跟我說要確認我提供的帳戶有沒有問題,確認後他錢可以收得回去才要借我,後來彰化銀行通知我的帳戶有陌明的金流已經被警示,我就馬上打電話去郵局要停用我的帳戶,但我的彰化銀行及郵局的帳戶被停用,後來我找對方就找不到了,電話我也不記得了,我一天有1、20通電話,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手機裡面沒有資訊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曾有其他民間借款之經驗,之前借到款項的業者也會碰面,也會加LINE,會向伊確認身分,會對伊身分證拍照、提供公司、住家地址及簽本票,但這一件只有電話連繫,沒有碰過面,也無提供相關的工作、薪資證明等語,是被告對於此次貸款與常情有異應有所認知,又豈會未與對方見面,即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放在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且被告並未提出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事後亦未報警或其他積極作為,被告是否因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顯有可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雨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佩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澄恭提出之臉書商品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傅珞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郵局、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等4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杜雨蓁(提告) 112年10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雨蓁,佯稱其全家好賣+網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1萬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佩琳(提告) 112年10月2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佩琳佯稱欲出價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再佯稱係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像蝦皮一樣綁定帳戶云云,致張佩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27分許 4萬9983元 3 李澄恭(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李澄恭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開設7-11賣貨便賣家帳號,再以無法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1萬5983元 4 傅珞齊(提告) 112年10月2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傅珞齊佯稱要向其購買奶嘴,需以交貨便收貨,再以無正常出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珞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現金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