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金簡-595-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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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洗錢 標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於112年9月21日間,…」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公園,…」等語。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遭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幸經臺灣銀行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致一般洗錢未遂。…」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聰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 至107頁)。   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化營字第113000343 31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   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8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300040921號 函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 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 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該成員隨時可就甲、乙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不詳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就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因該帳戶嗣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能為被告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前開部分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蕭專員」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蕭專員」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蕭專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前揭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 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 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相似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應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依幫助犯或未遂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 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幸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前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則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因另案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押於本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蕭專員」所用,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 ,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①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贓款尚未經本案詐欺取財成員提 領或轉出,仍存於乙帳戶內,此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8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300040 921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113頁),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已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   被   告 林聰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盛於民國107年間,因洗錢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等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後,即透過LINE將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群組中,並向渠等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萬通證券,並透過網址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嗣因謝舒婷、黃玉蘭、陳立鈞、杜冠賢、游月琴、任嵐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舒婷、黃玉蘭、陳立鈞、杜冠賢、游月琴、任嵐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立鈞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立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杜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游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任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任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事實。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甲及乙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聰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舒婷 112年10月2日9時6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3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2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8時5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1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分 10萬元 2 黃玉蘭 112年9月28日9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陳立鈞 112年10月2日9時6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9分 5萬元 4 杜冠賢 112年9月28日8時51分 5萬元 乙帳戶 5 游月琴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 5萬元 乙帳戶 6 任嵐 112年9月26日15時15分 40萬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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