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簡-596-202503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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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菁 謝易諠 李竣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宗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進化路機房),為菲律賓賭博網站「Corebet」、「ROYAL CIRLCE」收受賭客之入金及出金,並陸續招募游宸緯(由本院另行審結)、丙○○、乙○○、丁○○擔任員工。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憲自不詳管道購入大量菲律賓SIM卡輸入我國,再由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於進化路機房內,逐一確認各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IM卡插入工作手機或簡訊接收器(俗稱:貓池)收受OTP簡訊認證碼,並回傳予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由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H」、「payMaya」,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再將已設立之「GCASH」、「payMaya」帳號輸入SF-PAY系統程式,透過系統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直至112年9月26日經警查獲之日,進化路機房共經手菲律賓比索2,104,908,914元(以警方查獲日112年9月26日為基準,臺灣銀行當日公告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特別註明】之買入匯率為0.5:1)之賭金,李宗憲等人共賺取3,510,000元(13月×每月營收270,000元)之洗錢佣金。嗣112年9月2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進化路機房之電腦螢幕截圖、工作規章、「ROYAL CIRLCE」 賭博網站截圖、「Corebet」賭博網站截圖、Telegram「SF& corbet77-Customer Support」群組截圖、Skype群組訊息截圖、Excel帳冊截圖、SF-PAY系統頁面及帳務系統截圖、GCash APP下載頁面截圖、GCash使用介紹網頁截圖、payMayaAPP網頁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影本、本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逾1億元,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利,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程業務、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③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⒈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35至37頁),素行尚可,且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諒乙○○、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乙○○、丁○○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乙○○、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金訴卷第33頁),足見丙○○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3人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經審酌被告3人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基此,被告3人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說明如下: ⒈丙○○自承自112年3月中旬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50 ,000元(見金訴卷第194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後,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乙○○自承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56,0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出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0元)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丁○○自承自112年4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50,0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出132,000元(計算式:26,400元×5月=132,000元)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乙○○、丙○○、丁○○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3人所有,應待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4組 李宗憲 2 電腦螢幕9臺 李宗憲 3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李宗憲 4 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1個) 李宗憲 5 監視器鏡頭2個 李宗憲 6 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7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丙○○ 8 Samsung S22 Plus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9 行動電話24支(無SIM卡) 李宗憲 10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宗憲 11 GCASH教戰手冊1本 李宗憲 12 未使用之SIM卡1盒 李宗憲 13 SIM卡41盒 李宗憲 14 簡訊接收器(貓池)3臺 李宗憲 15 SIM卡4張 游宸緯 16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游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