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金簡-601-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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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可 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容 任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 案外,另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本案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楊○驊(民國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劉育瑋處(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隨即交予乙○○,乙○○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由暱稱「小宇」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aHi」名義,向甲○○佯稱:可代為在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同案被告劉育瑋名下臺企銀帳戶資料,復交予暱稱「小宇」之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本案犯行。 2 同案少年楊○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自同案被告劉育瑋處獲取其名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育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育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其名下臺企銀帳戶資料予被告及楊○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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