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金簡-602-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359號、第46190號、第47240號、第52800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名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名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 賴俊宏、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榮堃、賴俊宏、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慈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MAX專員-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如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以:其為辦理貸款,在網路「U錢包貸款平台」商家聊天室,認識暱稱「MAX專員-小蔡」,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用以簽約及綁定還款,其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下稱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名慈雖辯稱係在網路上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因提供其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5、16728、3438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不得再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如非詐騙分子欲遂行犯罪,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應對以各種理由藉故收集他人帳戶之方式,可能會被用以充作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節,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且其於偵查中亦坦稱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但因缺錢仍然提供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既已知悉所謂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之途,且其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報告機關 1 江榮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榮堃佯稱可加入華隆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 8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鄭淑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淑依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月8日10時35分許 ㈡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3 鍾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祥佯稱可在華隆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10時35許 ㈡112年6 月8日10時3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4 賴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俊宏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5 林鈺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鈺修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9時16分許 ㈡112年6 月8日9時1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6 陳均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均璋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