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金簡-606-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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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伯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珮儀、歐文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伯謹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伯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容 任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李伯謹應賠償李珮儀8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2萬元之違約金。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李伯謹應賠償歐文月1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李伯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李明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寄送至指定站點收件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李珮儀、歐文月施用詐術,致李珮儀、歐文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李珮儀、歐文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儀、歐文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伯謹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 112年8月2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空軍一號快遞給臉書暱稱「李明芳」指定的人,對方說要用一天2000元的租金跟我租這個帳戶,還沒有拿到錢,後來發現我的網路銀行有不明資金進入,就趕快打電話問她,她叫我不要管,沒有幫忙轉帳領錢,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㈠本案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再開設金融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亦無額外收取費用,詐騙集團成員竟以顯不相當之高價租用被告之帳戶,顯非帳戶使用之常態,而係供隱匿身分、贓款犯罪使用,被告猶貪圖租金利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李珮儀(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彩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李珮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0分 臨櫃匯款 16萬8000元 李伯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文月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疫苗開發獲利豐厚云云,致歐文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9時17分 112年8月6日9時18分 112年8月6日9時19分 112年8月6日9時22分 112年8月7日9時18分 112年8月7日9時20分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無摺存款 1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無摺存款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