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簡-612-20250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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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2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游 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游德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3 項及 第16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見偵卷第140頁),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趙怡琁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何品儀表示不需求償,有報到單在卷可查);⒊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入3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6號 被 告 游德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周熏」之人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中清店1樓置物櫃編號11號內,密碼則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周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游德輝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品儀、趙怡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德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依LINE暱稱「周熏」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品儀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趙怡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4 ⑴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LINE暱稱「周熏」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品儀 假網路購物真 詐欺 ⑴113年2月18日18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 ⑴8萬7123元 ⑵3萬3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趙怡琁 假廣告租屋真 詐欺 113年2月18日19 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