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簡-613-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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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雅慧」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吳雅慧」,容任「吳雅慧」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吳雅慧」取得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己○○,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遭「吳雅慧」提領一空。 二、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my」即「Chelce」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由丁○○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並均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Amy」即「Chelce」。嗣「Amy」即「Chelce」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辛○○、戊○○、庚○○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丁○○上開中信帳戶,丁○○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將丙○○、乙○○、辛○○、戊○○、庚○○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入金至前開幣託及MaiCoin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自行登入上開幣託及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丙○○、乙○○、辛○○、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吳雅慧」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4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辛○○、戊○○及庚○○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及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Amy」即「Chelc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23頁);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10頁、第213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所犯均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吳雅慧」,供「吳雅慧」使用,雖使「吳雅慧」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既已實際協助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乙○○、辛○○、戊○○、庚○○各以一轉帳匯款之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對告訴人丙○○、乙○○、辛○○、戊○○、庚○○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被告旋依「Amy」即「Chelce」指示而入金至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Amy」即「Chelce」彼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或協助入金等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6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從事保險助理及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家人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參與情節、分工、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罪質、情節相仿,犯罪期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辛○○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辛○○,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未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匯入之款項則均已匯至被告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並為「Amy」即「Chelce」轉匯一空,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二)另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帳戶、幣託及MaiCoin帳 戶帳號資料等,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6) 己○○ 「吳雅慧」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於小紅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經己○○私訊詢問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WatsApp暱稱「一只小瑄瑄」、通訊軟體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因匯款備註格式錯誤,導致系統判定錯誤,需繼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1000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1000元 不詳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丙○○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產品試吃廣告,經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品試吃Chelce教學」、「Adam」、「Amy~新接單教學」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振興專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蘇韋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8分許,入金3萬5000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 乙○○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試吃蛋糕廣告,經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19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16時2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21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辛○○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打工廣告,經辛○○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內操作錢包價差,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18時37分許,入金3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0日1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入金6萬元 5(即起訴書附件編號4) 戊○○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0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廣告,經戊○○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lce教學」、「Adam」、「LIRUNEX PRO-金流端客服」、「Amy~新接單教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8日1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丁○○MaiCoin帳戶 ③113年2月8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19時47分許入金10萬元 丁○○幣託帳戶 ⑤113年2月8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20時31分許,入金4萬元 ⑥113年2月8日15時25分許,匯款1195元  ⑤113年2月9日1時29分許,入金2萬元元  ⑦113年2月9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3年2月9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3年2月16日0時48分許,入金10萬元 6(即起訴書附件編號5) 庚○○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庚○○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1時33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辛○○ 丁○○願給付辛○○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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