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金簡-614-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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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其同夥使用郵局、合作金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之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於審判中始坦承(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及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有因其供述而破獲其提供帳戶 之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所指認之犯嫌均係警方業已掌握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因其證述查獲相關詐騙集團犯嫌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425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4794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65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帳號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36分許/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3時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18、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2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68至169頁) (7)告訴人甲○○與暱稱「Dymon-Nq林文龍」、「錦梅Anne」、「陳德明」、「小宇」、「陳浩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223頁) 3.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1至25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0057310號函檢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5至29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月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0550號函檢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至307頁)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丙○○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28分/10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34分/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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