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金簡-616-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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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瑄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號、第1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孟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第15行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附之提款地點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孟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 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或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黃怡菁2萬元(見金訴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顏芸蓁、蔡孟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1000元、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缓刑宣告(見金訴卷第64、8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都是我提領,提領後到線上博奕網站娛樂城儲值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蔡孟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瑄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菁等人,致黃怡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蔡孟瑄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黃怡菁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顏芸蓁、陳鈺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黃怡菁等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黃怡菁等人,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警方拍照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供稱係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件款項云云,惟與交易明細載明被告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不符。且被告又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亦無金融卡密碼。參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而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係在掌握中,豈會輕易要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使徒勞無功,且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得知,進而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怡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芸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鈺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