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簡-617-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姣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姣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姣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黃姣綾之班機訂位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黃姣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詠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所害,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奇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吳奇明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吳奇明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吳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47分許 1萬元 2 范國慶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facebook與范國慶結識,並慫恿范國慶投賣虚擬貨幣USDT、股票、黃金,再要求范國慶加入line暱稱「斜槓計畫」、投資平台line「LANDFX」,並下載APP「LANDFX」,並由line暱稱「tony」之不詳成員向范國慶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范國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2分許 1萬元 3 許詠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在IG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許詠筑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ERIC」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許詠筑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許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50分許 1萬元 4 蕭琇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蕭琇文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蕭琇文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蕭琇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1萬元 5 賴旻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賴旻頡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賴旻頡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賴旻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6 戴識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在IG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戴識哲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戴識哲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元 7 謝昕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謝昕妤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謝昕妤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謝昕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 1萬元 8 蘇俊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蘇俊豪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蘇俊豪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蘇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