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簡-618-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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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嫻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被告張宇嫻提出之書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寄包裹照片、在職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佩瑄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佳靖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宜蓁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天浩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3至227頁)」、「告訴人洪慧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均蒨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品惠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旻達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金融卡雲支付卡號資料」、「告訴人蔡東軒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信瑝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張宇嫻之浚祺企業行員工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1、29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宇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徐佩瑄等10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佩瑄等10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均蒨、方品惠等6人達成調解成立,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10,0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且均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1、293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至82、103至10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均蒨、方品惠等6人達成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均蒨、方品惠各6,000元、4,000元、10,0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業如前述,悔意甚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因告訴人徐佩瑄、黃天浩、李旻達、蔡東軒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佩瑄(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徐佩瑄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5分 4000元 2 黃佳靖(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佳靖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50分 1萬2000元 3 林宜蓁(提告) 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林宜蓁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8分 2000元 同日13時20分 2000元 同日13時24分 2000元 4 黃天浩(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天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 2000元 同日13時27分 2000元 5 洪慧珊(提告) 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洪慧珊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1分 4000元 6 戴均蒨 (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戴均蒨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2000元 同日13時21分 2000元 7 方品惠 (提告) 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許」) 以IG向方品惠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26分 4000元 同日13時50分 2000元 8 李旻達 (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李旻達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 2000元 同日13時49分 2000元 同日13時53分 2000元 同日13時59分 2000元 9 蔡東軒(提告) 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蔡東軒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4時1分 2000元 10 黃信瑝(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信瑝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