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金簡-620-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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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3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自行及委請不知情之林惠雯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詳成年友人,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周承志、羅濟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楊清源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志、羅濟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清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承志、羅濟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另有告訴人周承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承志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羅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濟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警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127頁);告訴人陳祐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祐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45頁);告訴人朱建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建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15頁至第362頁);告訴林雅筠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雅筠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1936號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行及委請林惠雯分別向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交付該不詳之人,然參以被告自陳卡片交付對象均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且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交付二帳戶時間為113年1月9日前之密接時點,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第271頁),再遭被告或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周承志(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徐曉坤與周承志聯繫,向其佯稱:加入539博奕報牌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周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2 羅濟東(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羅濟東聯繫,向其佯稱:於東森優惠商城以低價購入商品再高價轉售,可獲利云云,致羅濟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3 陳祐才(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huihuiya893與陳祐才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買空賣空方式經營網路商城,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祐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4 朱建如(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順泰客服與朱建如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 5 林雅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BeeB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與林雅筠聯繫,向其佯稱:因工作上出了差錯,需要金錢賠償,因此向林雅筠借款云云,致林雅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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